行政部門認為,政府為了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為了保障人民的「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物」才會禁止集會遊行,或限制和變更集會遊行的時間、地點和路線,用意良善,這些人為何要反對?
對行政部門而言,這些人似乎忘記了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列舉的但書:「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更何況《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對此權利之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行政部門的這種思維對許多人相當具有說服力,但這也是行政部門的盲點。因為,訴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並不足以支持集遊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的規定:「經報備之室外集會、遊行,於舉行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禁止或於必要範圍內限制或變更其路線、場所或時間,並具體指定應遵守之事項:一、足認為有立即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明顯事實;二、足認為有立即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明顯事實。」
眾所周知,憲法第二十三條是大法官用以檢驗限制人民自由的法律是否合憲之依據,也就是說,判定個人的某項基本自由,是否會「妨礙他人自由」、是否讓國家社會陷入「緊急危難」、是否破壞「社會秩序」、是否減損「公共利益」,是大法官的權限,而不是行政院長、內政部長、警察局的權限。
因此,任何限制個人自由與權利的法律,都不宜直接將這些價值之保護作為條件,否則就是讓執法者去做類似大法官才有權限做的事情。
不幸地,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的所犯錯誤,正是賦予警察機關片面而巨大權力。嚴格說,這樣的法律是違憲的,而即使不是,也非常不智。因為對大法官們而言,審查限制自由的法律是否違憲,是非常困難的工作,因此他們之間往往也有不少爭議,而讓警察去認定某一場集會遊行是否會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是否會侵害人民的「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物」,等於多一個機會讓警民在街頭對立,徒增一項警民衝突來源而已。
政府如欲訴諸憲法第二十三條的但書,來限制人民的集會遊行自由權,那麼正確的作法是明確列出禁止和限制的具體條件,而非移植這些但書;並由大法官來判定這些具體條件,是否通得過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檢驗。
社運界和自由派學者的看法是,這些具體條件,如果有的話,應已經被我國刑法、民法或其它法律所涵蓋了,獨立羅列於集會遊行法中,似無必要:參與集會遊行的民眾不會因為是在從事「集會遊行」而被免除這些法律的約束。
要提醒行政部門的是,集會遊行法,如要保留、修正的話,應該是一部可以保護人民行使集會遊行權利的法律。能通過這樣的集遊法,政府才能取信於國際社會。(中正大學哲學系教授,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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